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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石长泉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长泉,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中兴大街。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长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长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至1月9日,被告人石长泉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将位于盘锦市石新镇大金村与凌海市昌盛村交界处土坝南北两侧的、从曹某某手中购买的杨树砍伐。经盘锦市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树木共计325株,总立木蓄积为139.4666立方米。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石长泉主动到盘锦市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长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长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至9日,被告人石长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擅自将其从曹某某手中购买的位于盘锦市石新镇大金村与凌海市昌盛村交界处丰潮堤坝南北两侧的杨树砍伐。经盘锦市林业局鉴定,被砍伐山树木共计325株,总立木蓄积为139.4666立方米。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石长泉主动到盘锦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辽宁省凌海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石长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石长泉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承包合同书证明:2002年3月30日,盘山县石新镇村民白树桐与石新镇大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由白树桐承包了位于石新镇大金村丰潮堤段的林地,承包期自2002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2、盘山县石新镇林业站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石新镇大金村丰潮堤被砍伐的树木林权归已故村民白树桐所有,属林地管辖范围。3、盘山县石新镇林业站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石新镇大金村丰潮堤中间段由大金村村民白树桐开荒种树,白树桐将开荒地林木转让给曹某某所有。4、买卖协议证明:曹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与被告人石长泉签订了买卖合同,将位于大金和昌盛交界处的360棵树以人民币2.1万元卖给石长泉。5、砍伐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砍伐现场情况。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被伐林木系其于6、7年前以人民币3.8万元从白树桐处购买的,2014年5月12日以人民币2.1万元顶账给了石长泉,并签订了合同。2015年1月份,石长泉通过金某某找到曹某某,说石长泉身体不好,让曹某某帮忙将大金村西土坝两侧的杨树砍伐,其以为石长泉有砍伐许可证就答应了。2015年1月6日晚上,其找到了之前合作过的商某某,商某某又找到了锯手李某。第二天,其将商某某和李某带到砍伐现场,交代好位置后就离开了。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石长泉给其打电话说自己病了想找曹某某帮忙砍树,位置在大金村西1000米与凌海市昌盛村交界处土坝南北两侧。第二天,石长泉让其帮忙找几个小工,其让周某某找了六名小工和两辆三轮车。伐树第三天,石长泉让其帮忙找一辆货车,其找到一辆吉林牌照的货车,并让车主自己和石长泉联系。8、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5年1月7日,其接到曹某某的电话,说有树要砍,并让其再多找一个锯手。于是其联系到李某,并在第二天早上去大金村找曹某某。曹某某把他们二人带到大金村西1000米与凌海市昌盛村交界处的土坝坡子处,告诉他们把两侧的树都伐了。他们一共干了两天多,大概伐了二百棵树。期间还有三轮车和小工来装树。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5年1月份的8、9日,其接到商某某的电话,说有伐树的活,问其是否想干,其同意后,在第二天早上,与商某某一起到大金村找曹某某。曹某某把他们二人带到大金村西1000米与凌海市昌盛村交界处的土坝处,告诉他们把两侧的树都伐了。他们一共干了两天多,大概伐了二百至三百棵树。期间有三轮车和小工来装树。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初,金某某找到周某某说想找几个小工伐树,于是其与金某某找了六名小工和两辆三轮车,并在伐树的第一天把小工送到了石新镇大金村西1000米与凌海市昌盛村交界处的土坝南北两侧的伐树现场。11、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商某某辨认,曹某某系2015年1月8日带其二人去伐树现场的人;周某某系在伐树现场带小工装树的人。12、石新镇大金村土坝两侧杨树砍伐现场鉴定报告证明:经核算,石新镇大金村土坝两侧被砍伐杨树为325株,总立木蓄积为139.4666立方米,推算原木材积为90.783立方米。13、被告人石长泉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其因治病缺钱,就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曹某某将位于盘锦市石新镇大金村西1000米与凌海市昌盛村交界处土坝南北两侧三百多棵、约三十多立的杨树砍伐,被砍伐的杨树系其从曹某某处顶账得到的。后其又委托金某某帮忙找配货车和小工装树,并将树卖掉。扣除运费,一共卖了1.7万元。14、被告人石长泉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石长泉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盘锦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石长泉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石长泉主动到盘锦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6、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辽宁省凌海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石长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石长泉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长泉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139.466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长泉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长泉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石长泉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石长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长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忱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