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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四海与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海,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108号原告王四海,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海波,住天津市蓟县。原告王四海与被告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因运输砂石料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一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25000元,尚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4月30日欠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海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海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波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在经营运输业务过程中相识。被告因经营运输需要资金,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及其妻子共同到被告家中催要尚欠借款,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现金5000元的欠据1份。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理应及时给付尚欠借款5000元。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既未出庭亦未答辩,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四海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