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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长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吴长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西干道延伸段大转盘。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明远,富顺县富世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琴,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路桥公司)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24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沱江路桥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和有相关约定履行地;因此,以存在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只能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管辖,应移送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吴长琴所在地——珙县为合同履行地。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吴长琴既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吴长琴选择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沱江路桥公司称与吴长琴没有签订买卖合,并无买卖关系属实体审理范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李红彬审判员  单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