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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225号原告赵某。被告漆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郴州打工相识而建立恋爱关系。因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小孩漆某乙。2011年双方到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年龄尚小,心智尚未成熟,性格各方面相差大,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尤其是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缺乏主见。2014年6月,被告故意找原告过不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漆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漆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4、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外面隐瞒结婚的事实,证明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漆某甲辩称,最好是和好,把家庭搞好。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家庭一离了就散了,对我对她都不好。就上述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项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承认该证据是原告从其QQ空间下载的通话聊天记录,并承认QQ空间确实是他的,但聊天记录是别人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均具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郴州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由于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小孩漆某乙。××××年××月××日双方到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婚前年龄虽小,但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双方偶有争吵,加上被告工作不固定,经常在外打工,夫妻沟通较少,原告产生些许情绪。2014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冷战,互不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彼此互相比较了解。因双方年龄较小,缺乏生活经验,加上被告工作不固定,经常在外打工,致使夫妻沟通少,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理解、包容,多关心对方,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且被告已当庭表示以后想自己开店,工作固定,希望原告能给其一个机会,重塑美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