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830号原告:宋某。被告:逯某。委托代理人:郑玉芝,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诉被告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协议离婚,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被告于2012年复婚。复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不敢回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宋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博山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逯羿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5、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逯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2011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负气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复婚后,虽然偶有争执,但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被告之所以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在家总是拿着手机,连吃饭、上厕所都离不开手机。被告建议原告不要在餐桌上看手机,一是担心不利于原告××二是怕给孩子带来不良影响,但原告不仅不听取被告的建议,反而嫌被告干涉她的私生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有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的矛盾、摩擦在所难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逯某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左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逯羿彤,现在淄博万杰朝阳学校读高三。原、被告曾于××××年××月××日在博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重新登记结婚。2016年2月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双方曾经协议离婚,后又于离婚半年后复婚。一是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是说明原、被告在产生家庭矛盾的时候不够冷静克制,在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的情况下草率离婚。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各种矛盾,但从现有的证据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