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叶富民、金领芽与温岭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富民,金领芽,温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179号原告叶富民。原告金领芽。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标,市长。应诉负责人马利华,副市长。委托代理人罗骁,温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富民、金领芽诉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富民、金领芽、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马利华、委托代理人罗骁、蔡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富民、金领芽诉称:原告家庭人口5人,其中居民4人,农业1人,在温岭市泽国镇横泾村有合法住宅一间。2011年3月3日泽国镇人民政府和原告签订了《泽国镇横泾村工业区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泽国镇人民政府)偿还级乙方(叶富民)复建地基通天式壹间,或小套小康型壹套。”协议条款在“间”或“套”之间不作解释说明,应任由原告挑选。2011年6月20日,被告发文温政办纪(2011)59号,擅自对协议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同意复建新型住宅楼一间。此变更协议的决定对原告实行保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小套小康型地基设计面积为75.6平方米,而被告文件变更原告的安置方案后,造成原告损失小套小康型地基28.8平方米。综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温政办纪(2011)59号文件违法。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的会议纪要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温政办纪(2011)59号会议纪要只是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载体,只在行政机关内部运转,对下级行政机关处理泽国镇横泾村工业区块拆迁安置有关问题提供指导,该会议纪要所载内容也只是原则性意见,未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按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会议纪要所载安置方案的内容合法。该会议纪要中与原告有关的内容是附件1方案中载明“在现有房屋一间的前提下,同意(叶富民户)复建新型住宅楼壹间,但面积不得超过55平方米”,协议会议同意该安置方案的依据是原告与泽国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泽国镇人民政府偿还给叶富民建地基通天式壹间,或小套小康型壹套,按照文义理解,泽国镇人民政府有选择权,因此,安置方案中同意叶富民复建新型住宅楼壹间并不违反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并且符合温政发(2010)178号文件的规定,内容合法。综上,在程序上,会议纪要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实体上,会议纪要内容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5月在起诉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时才已知晓涉案的温政办纪(2011)59号文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原告在2015年12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富民、金领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