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联智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名称北京中联智汇投资基金,黄石光谷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建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F4层989室。法定代表人王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智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名称北京中联智汇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经营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号*号楼***房间。执行事务合伙人中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李世和为代表)。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光谷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东路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陈海兵。上诉人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团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控股集团)、北京中联智汇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中联投资中心)、黄石光谷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光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2304-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湖北团结公司向中联控股集团请求借款。经协商,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共同向湖北团结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期限10天。2014年11月21日,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向湖北团结公司汇款3000万元,湖北团结公司书面回函,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湖北团结公司未如期还款。2014年12月25日,武汉精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湖北团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后湖北团结公司向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出具《关于对账还款的说明》,明确湖北团结公司尚欠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全部利息、滞纳金等并承诺还款,且由黄石光谷公司提供担保,黄石光谷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函。但湖北团结公司未偿还借款,黄石光谷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湖北团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黄石光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一审法院向湖北团结公司、黄石光谷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湖北团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湖北团结公司住所地及诉争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团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确有管辖权。因本案各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且该标的具体指向诉争借款合同中湖北团结公司、黄石光谷公司的还款义务,而还款义务指向的货币接收一方应为出借人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经查,中联控股集团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一审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湖北团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湖北团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与“争议标的”是两者不能直接混同或替代。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所谓借款合同义务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所谓借款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的湖北团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接收货币一方的中联控股集团所在地。中联控股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湖北团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黄石光谷公司对于湖北团结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依据《关于对账还款的说明》、书面承诺函等证据主张其与湖北团结公司、黄石光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湖北团结公司、黄石光谷公司未能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湖北团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黄石光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主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故此,本案应依据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与湖北团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关于对账还款的说明》中约定湖北团结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归还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滞纳金,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湖北团结公司给付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中联控股集团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投资中心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湖北团结公司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湖北团结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