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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鹏与王海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王海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刘鹏,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添译,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威,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鹏与被告王海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姜添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及其他事宜,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据了借据和收款收条,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鹏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如债务人未按时归还所有款项,债权人有权向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归还所借款项,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率偿还债权人。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鹏9万元,以上款项以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交给收款人,收款人当面点清,查清,确认无误。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4年7月2日通过其妻子郭宁帐户向被告转帐26000元,余款64000元系以现金方式给付,并称借据所写的还款日期系笔误,应为2014年8月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收款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款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早于借款日期,原告解释为笔误,结合借据的借款日期与原告的转帐日期,原告的解释比较合理,因此,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华人民陪审员  丛 松人民陪审员  史敬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丽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