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致伟、熊伟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致伟,熊伟凌,李红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京东路457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7360-5。法定代表人:应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857422。委托代理人:罗玲艳,该行员工。被告:邹致伟,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1155康城住宅区。被告:熊伟凌,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1155康城住宅区。被告:李红林,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致伟、熊伟凌、李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致伟、熊伟凌、李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邹致伟、熊伟凌与我农商行象南支行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借期,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由被告李红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一份。我农商行象南支行如约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邹致伟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12.5‰。现借款合同已到期,我农商行多次催收,但借款人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拖欠借款本金209015.39元、利息28955.07元(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止),共计237971.46元。借款人置之不理,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我农商行象南支行因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法人资格及本案诉讼由我农商行行使。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令被告邹致伟、熊伟凌归还我农商行的借款本金209015.39元、利息28955.07元(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共计237971.46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判令被告李红林按《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婚姻状况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邹致伟、熊伟凌系夫妻;证据二,2014年1月14日,原告分支机构与邹致伟、熊伟凌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邹致伟、熊伟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4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年利率为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证据三,2014年1月14日,原告分支机构与李红林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李红林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证据四,《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证明原告分支机构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邹致伟实际发放贷款40万元,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止;证据五,欠款凭证,证明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止的结欠本金209015.39元、利息28955.07元,合计237971.46元。被告邹致伟、熊伟凌、李红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致伟、熊伟凌系夫妻。被告邹致伟、熊伟凌因进货急需向原告分支机构象南支行申请个人经营借款。2014年1月14日,原告分支机构象南支行与被告邹致伟、熊伟凌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15%,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同日,被告李红林作为确保贷款人邹致伟的上述借款保证人与原告分支机构象南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同日,原告分支机构象南支行如约向被告邹致伟发放了4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邹致伟、熊伟凌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截止2015年5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209015.39元、利息28955.07元。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的象南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对外无独立民事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欠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支机象南支行与被告邹致伟、熊伟凌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支机象南支行与被告李红林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分支机象南支行已按约发放了借款,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邹致伟、熊伟凌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邹致伟、熊伟凌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红林作为被告邹致伟、熊伟凌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邹致伟、熊伟凌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分支机象南支行与被告邹致伟、熊伟凌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红林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因原告象南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原告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邹致伟、熊伟凌归还其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李红林按《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致伟、熊伟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9015.3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利息28955.07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二、被告李红林对被告邹致伟、熊伟凌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40元,由被告邹致伟、熊伟凌、李红林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郑子慧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庸速 录 员 李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