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539号罪犯谢某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原住福建省福鼎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柘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11080元。罪犯谢某某于2015年5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50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谢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某入监后能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劳动任务,但至今既未缴纳罚金,亦未退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3、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有财产刑执行能力却未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