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龙行飞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行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行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赵达建,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龙行飞因与被申请人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长顺工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行飞申请再审称:(一)其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长顺县猛坑煤厂1995年11月2日职代会记录》(以下简称职代会记录)作为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长顺工信局应提供的证据应为原件,但其提供的职代会记录系复印件,龙行飞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一、二审法院以职代会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三)龙行飞曾向法院提供过证人证言,12名老工人证明猛坑煤厂并未开过职代会,未作出任何除名决定。此外,“杨文忠”的签名与其它文件上所签的“杨文中”不仅“忠”与“中”不一样,且字体也不一致,“班成周”与“班成州”也不一致,且字体亦不一致,故职代会记录系长顺工信局伪造。(四)1995年10月3日,龙行飞还作为猛坑煤厂的工作人员到广东茂名市出差,职代会记录表明1995年11月2日龙行飞被作出除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猛坑煤厂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龙行飞,故猛坑煤厂对龙行飞等13人作出除名处理于法无据。(五)其是1950年2月7日出生,但2004年长顺县工信局调查答复法律文书认定龙行飞是1954年8月生错误,其是“机民户口”,不是农业户口,一、二审法院未去派出所调查错误,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就按答复调查材料进行判决错误。(六)2004年长顺县工信局调查答复仅针对龙行飞未能参加猛坑煤厂改制事宜作出答复,并未告知龙行飞已于1995年11月2日被猛坑煤厂作出除名处理,且龙行飞是否被猛坑煤厂作出除名处理的事实还有待查证,因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不确定,故时效无从算起,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龙行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龙行飞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职代会记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长顺县工信局因职代会记录原件遗失,可提交复印件,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龙行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职代会记录系伪造。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龙行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1995年10月3日作为猛坑煤厂的工作人员到广东茂名市出差。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经查阅卷宗,龙行飞并未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到派出所调查其身份情况,二审法院向长顺工信局调查后,亦询问过龙行飞,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六)2004年4月15日,长顺县经济贸易局(长顺工信局的前身)作出的关于县猛坑煤厂龙行飞等人信访事项的情况调查的调查意见认为“……厂里经过职代会讨论研究,对他们作出的除名处理符合规定和程序……”,故此时龙行飞应知道其被猛坑煤厂作出除名处理。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七)龙行飞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对此未陈述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八)龙行飞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龙行飞在一审中作为原告,二审中作为上诉人均参与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行使了辩论权利,亦不存在缺席判决的情形。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九)龙行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一、二审均判决驳回龙行飞的诉讼请求,故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龙行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行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