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施某于2016年3月10日下午,在其租住的本市汇龙镇供电小区5号楼401室房间内,容留朱某、姚某、徐某(未成年)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施某于2016年3月24日下午,在其租住的本市汇龙镇供电小区5号楼401室房间内,容留朱某、姚某、徐某(未成年)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某于2016年4月5日在启东市汇龙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姚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涉案房间的现场及冰壶等物证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