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宝林与陆瑞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宝林,陆瑞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905号原告邓宝林。被告陆瑞勤。原告邓宝林与被告陆瑞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瑞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宝林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陆瑞勤因经营超市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一直未能还款。原告曾2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均以撤诉结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瑞勤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9936元(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瑞勤书面辩称: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靠低保维持生活。原告向我主张利息9936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我归还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陆瑞勤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邓宝林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邓宝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原告邓宝林当日将12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陆瑞勤。此后,被告陆瑞勤未按约还款。原告邓宝林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4年3月4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瑞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邓宝林借款12000元,原告当日将12000元钱款交付给被告陆瑞勤,原告邓宝林与被告陆瑞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陆瑞勤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陆瑞勤未能按约还款。故对原告邓宝林要求被告陆瑞勤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计息标准进行约定,原告邓宝林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陆瑞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陆瑞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邓宝林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瑞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邓宝林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449.23元(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陆瑞勤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陆瑞勤负担(已由原告邓宝林代垫,被告陆瑞勤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邓宝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丁 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