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鑫马进元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马进元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719号原告北京鑫马进元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石厂铁路桥东50米。法定代表人王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路86号楼6门D601。法定代表人刘万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全义,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朝,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鑫马进元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凤稳与被告恒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全义、陈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怀柔区庙城镇石厂村铁路桥东一处民房6间租给被告用于职工宿舍,租期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为期1年,租金360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半年租金共计18000元,另一半房租双方口头约定下半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腾房,被告入住。合同到期后,被告员工陆续搬出,但是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取暖、水、电、卫生费。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租赁合同;2、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半年租金18000元、取暖费4000元、电费25316元、水费480元、卫生费1100元,合款48896元及利息(以4889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暂计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不同意支付租金、取暖费、卫生费、电费。1、我司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了半年的房租。2、我们只住了4个月,因租赁期间是冬天,原告没有提供供暖、供水条件,没有提供卫生间设施,条件太艰苦,员工无法生活。2015年1月10日我们撤出。3、2015年1月15日我司孟全义曾电话联系过原告方老板娘袁善华沟通过电费及退场事宜。4、我司队长高文秀曾电话中与原告老板娘口头约定解除合同,内容为:我司交了半年房租,但实际只住了4个月,剩余2各月费用我司不要了,我们也不住了。5、不存在取暖费,原告没有提供过供暖。6、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水费、卫生费。7、不同意支付诉讼费。8、我司每月给每人20元电费,其余费用员工自己负担,所以不存在过度用电。9、我司员工已经于2015年1月10日撤走,住宿期间电费是3000元左右。2015年1月10日之后我们没有在这里住,不存在电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鑫马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与第三方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石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获得该幅土地(3亩)及地上物房屋16间的使用权。2014年9月10日,原告鑫马公司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鑫马公司将院内6间房屋租赁给被告恒安公司使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租赁期满如续约被告有优先权。该合同第三条租赁费用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之前,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18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租赁费用第二款约定被告使用房屋电费按每度3元支付,取暖费另计必须一次付清。……该合同第五条合同的解除第一款约定,在租赁期内,若被告欠交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在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租金不退。第二款约定,原、被告确需提前解约,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被告且向原告交回租赁物、交清承租期的租金及其他因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前解约则无息返还剩余天数租金,……被告公司相关人员于合同签订后入住上述六间房屋。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始至2015年6月止,每季度向第三方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石厂村股份合作社交纳水费100元、卫生费300元,2015年7月至9月交纳水费180元,卫生费200元。自2014年9月始至2015年9月止,原告向第三方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石厂村股份合作社交纳电费2980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方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石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未提交证明房屋产权合法性的相关手续,经本院询问第三方得到的答复是该房屋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设的合法手续,故该租赁合同无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半年房屋租金18000元之请求,考虑到原、被告之前的约定,被告未以有效方式在一个月前告知原告解除该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赁房屋仅使用4个月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电费25316元,被告自认和老板娘电话沟通时确认电费3000元,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入住时和搬出时均未对使用的电表做抄底确认工作,诉争房屋现已另租他人,导致实际使用电费无法确认,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间应当产生必要的电费,依据公平原则,本院按被告自认应交纳电费3000元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用之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确需支付,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马进元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使用费一万八千元。二、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马进元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鑫马进元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鑫马进元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