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审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金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金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0009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6972-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学士路1221号。法定代表人朱叶锋,局长。被执行人金姬,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2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2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金姬于2005年初婚,婚后生育一子,后于2011年离婚时该子由前夫抚养教育。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与他人同居,并于2014年11月19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一女),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且因被执行人拒不提供男方信息,故男方所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综上,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金姬征收社会抚养费26849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2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6849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宁波市鄞州区现已组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再保留。本院认为,原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2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金姬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2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小娟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