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唐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468号原告唐某,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西运,桐柏县司法局平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6月12日见面订婚,先后给被告40100元彩礼,并购买了“三金”。2013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2月9日双方共同离家去外地打工,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到工作,致使原告独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双方共同生活较短,没有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40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2、媒人肜某某证言,证实给付彩礼情况。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因彩礼用于购买嫁妆陪送到男方家里,陪嫁财产可以不要,不同意返还彩礼,且被告还得给付原告钱。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2014年2月9日双方共同离家去外地打工,由于原告没有找到合适工作,不久两人便分割两地务工。婚前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共计40100元,被告陪送了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辆电动车、一台饮水机、一套沙发带茶几、六床被子、一台电脑,以上物品除电脑在被告家中外其余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公认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陪嫁财产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的陪嫁财产也不要,归陪嫁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锋与被告石某离婚;二、被告陪送财产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辆电动车、一台饮水机、一套沙发带茶几、六床被子、一台电脑归被告石某所有;三、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唐锋彩礼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