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257号原告刘某某,女,蒙古族,1992年10月24日出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兴和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刚结婚的时候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可被告不挣钱,被告和被告的父母一家的生活费都让我承担,而且被告开店也是我垫的钱,所以我也没有能力支付家庭的生活。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现矛盾已经激化,从201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所以,原被告的婚姻再没有继续维持的可能,故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刚结婚的时候感情较好,所以说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刚结婚的时候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也是正常的,只要相互忍让可以生活的美满些。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所以说原告与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张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学松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