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直街小组与福州市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直街小组,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三友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1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直街小组,住所地: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诉讼代表人:程心钦,女,汉族,1955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诉讼代表人:叶依俤,男,汉族,1960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刘贵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陈芳洲、陈敏,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福州三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吴作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健、林金海,该公司工作人员。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直街小组(以下简称直街小组)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三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查明,1994年,福州市人民政府以榕政地(1994)296号《关于提供福州三友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征用集体土地(其中包括横屿村的田地)给三友公司作为厂房建设用地。福州福兴投资区管委会与横屿村、湖塘村签订了《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确认征地面积及补偿费用。因三友公司需要扩建厂房,1995年1月25日,甲方福州鼓山福兴投资区管委会作与乙方三友公司签订了《扩征用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每顷土地开发费人民币23.3万元整。此土地开发费含: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招工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和征地管理费。甲方代理乙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征地手续。1996年6月5日,原福州市计划委员会向三友公司作出榕计外(1996)061号《关于合资企业福州三友制依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变更事项的批复》,同意三友公司扩大基建规模及投资规模。1996年7月5日,原福州市城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榕规(96)第101号),同意三友公司建设项目规划用地。1996年7月10日,三友公司向原福州市土地管理局提交了《建设用地申请表》,申请使用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土地18.44亩。1996年8月22日,福州鼓山福兴投资区管委会与横屿村签订了《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确认征地面积及补偿费用。1996年9月8日,三友公司与原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榕土工合鼓字(1996)第001号《福州市工业项目用地使用合同》。1996年9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地(1996)478号《关于征用土地并提供福州三友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厂房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78号《批复》),批准同意征用横屿村水田18.44亩给三友公司作为扩建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建设用地。1996年12月4日,三友公司取得原福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闽土字(1996)第148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地点为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批准用地面积合18.44亩,实用13.99亩,作为三友公司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2002年2月、11月,三友公司向福州市地产管理处交纳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费及土地出让金。2002年12月5日,三友公司办理了榕国用(2002)字第0174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9日,三友公司与福州南方钢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晋安区福兴投资区湖塘路北侧18.986平方米(含本地块部分办公楼)的土地,租赁给南方钢材市场仓储使用。原告认为直街小组的18.44亩土地征地未进行补偿,实际未被征用,遂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78号《批复》。一审认为,因被诉478号《批复》系1996年作出,故应适用作出该《批复》当时的法律法规。《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征用耕地二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市范围内,征用耕地三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五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故被告作出478号《批复》,权利来源合法。因478号《批复》征地范围涉及直街小组的土地,直街小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直街小组三分之二村民的推荐,程心钦、叶依俤可以作为原告直街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本案被告在作出478号《批复》之前,原福州市计划委员会就三友公司申请扩大基建规模,向三友公司作出榕计外(1996)061号《批复》,同意三友公司扩大基建规模及投资规模。原福州市城市规划局向三友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三友公司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并核定了建设用地红线。在征地报批前,三友公司向原福州市土地管理局提交了《建设用地申请表》,经原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同意申请用地,被征土地所在的鼓山镇人民政府、横屿村民委员会亦表示同意。三友公司项目用地经核对,确认未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福州鼓山福兴投资区管委会与横屿村签订了《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确认由福兴投资区管委会作为包干支付征地费用单位,并就征地面积及补偿费用等进行约定。三友公司扩建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经过立项、申请、土地部门审批、审核后报福州市人民政府。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478号《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478号《批复》,缺乏事实依据。《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取得是在征地批复作出之后,三友公司是否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与被告作出的478号《批复》是否合法并无关联性。三友公司已缴交了土地补偿费及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办理了《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友公司系在478号《批复》作出之后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况下,与福州南方钢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土地出租给福州南方钢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原告关于478号《批复》虽然是批给三友公司的用地,但实际使用者为南方钢材市场,土地未被实际征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直街小组的诉讼请求。直街小组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其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缴纳案涉土地的征地费用,亦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案涉18.44亩土地的性质并未变更。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案涉地块已经过合法审批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友公司已经缴纳了土地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因三友公司已经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申请人与案涉地块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三友公司辩称,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三友公司提供的行政事业性收款收据已经证明三友公司缴纳了案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等相关费用。4.申请人原审系针对478号《批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三友公司是否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与该批复无关。同时,根据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答复,三友公司持有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具有同等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三友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15份“福州市郊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三友公司已全额缴清其与福州鼓山福兴投资区管委会签订之《扩征用地协议书》所约定之征地费用。对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亦予以确认。因此,直街小组关于三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缴纳涉案土地的征地费用之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取得是在征地批复作出之后,故三友公司有否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与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478号《批复》的程序是否合法无直接关联。本案中,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已于1996年12月4日向三友公司颁发了闽土字(1996)第148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因此,直街小组关于三友公司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直街小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直街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直街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培新代理审判员 黄清秀代理审判员 赵士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梅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