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何崇伟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崇伟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崇伟(绰号“阿一”),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崇伟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崇伟及其辩护人农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何崇伟组织亲属多人到崇左市江州区卜利村旧村屯“岜帽”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被告人何崇伟将纸钱归堆,后点燃蜡烛、纸钱和鞭炮,燃烧物未烧尽被告人何崇伟和家人即离开,导致燃烧物引燃周边杂草林木,造成林木火灾。经鉴定,失火原因是燃放鞭炮、点蜡烛的残留物,形成严重碳化痕迹,其碳化痕迹与火势蔓延方向形成连续痕迹,燃放鞭炮和点燃香烛携带的火花,作为火种散落在周边植被上,并随风向蔓延,是导致此次森林火灾的直接原因。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共65.45公顷(981.75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崇伟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何崇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65.45公顷过火面积中大部分是草地,并非林地,应明确过火林地的实际面积,请求对南林(鉴)字(2015)06号《火灾过火面积调查技术鉴定书》重新鉴定;2、本案是过失犯罪,应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客观因素;3、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针对第一项辩护意见提供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崇伟组织亲属多人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街道卜利村岜帽山(崇左市城区万亩珍贵树种培育基地所在地,林班图为江州区太平镇卜利村4林班2.1、3.1、10.1小班;卜利村5林班9.1小班)为其父亲扫墓。进行修葺坟墓、点蜡烛、烧香、烧纸钱、放鞭炮等祭扫活动后,在现场明火没有完全熄灭的情况下,何崇伟等人于10时30分许便离开岜帽山赴别处扫墓。何崇伟父亲坟前的火势随即蔓延引发火灾,何崇伟的堂兄何某2发现火情后电话报告了护林员岑某。经多方抢救,火灾于当天21时许被扑灭。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起火点为何崇伟父亲的坟前处,何崇伟父亲坟前留有燃放鞭炮、点燃香烛的残留物,并形成严重碳化痕迹,其碳化痕迹与火势蔓延方向形成连续痕迹,燃放鞭炮和点燃香烛所携带的火花,作为火种散落在周围植被上,并随风向蔓延是导致此次森林火灾的直接原因。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火灾过火面积共65.45公顷,其中林地面积55.35公顷、非林地面积10.1公顷。案发后,何崇伟于当天13时50分到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8日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部值班人员通过电话报警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利村旧村屯“岜帽”(地名,土话音译)发生森林火灾,请求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分局出警处理。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于当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何崇伟的堂弟。2015年4月18日9时许,其和家人到太平镇卜利村旧村屯“岜帽”山上祭拜其大伯(何崇伟的爸爸),当天除其与其家人外,没有其他人在此处祭扫。祭拜过程中,众人在坟前及周边点蜡烛、烧纸钱、放鞭炮。放完鞭炮后,众人便离开此地前往别处的坟头继续扫墓。大约10点左右,当众人走到山脚下时,看到刚结束扫墓的坟头有白烟冒起来,其堂哥何某2便打电话报告了护林员岑某。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何崇伟的堂哥。2015年4月18日,由何崇伟组织家族成员一起到卜利村旧村屯“岜帽”山扫墓。当天早上9点多10点钟,众人开始清理、修葺坟墓,然后烧香、点蜡烛。几分钟后,又开始烧纸钱、放炮。放完炮后,众人没有留人检查、清理现场便下山,动身时,蜡烛、纸钱都还没烧完。当众人走到山脚下时,其回望刚才拜山的地方,看见有浓烟冒出来,其感觉到是火烧山了,便打电话给护林员岑某称其与家人扫墓的地方起火了,可能是蜡烛没烧完引起的,叫岑去看一下。不等岑回话,其就挂了电话直接继续去别处扫墓了。当天18时许,其接到堂弟电话说由于扫墓发生了森林火灾,需要到江州区林业局接受调查。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何崇伟的弟弟。2015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其大哥何崇伟组织家族成员去太平街道卜利村“岜帽”扫墓。众人砍草及修葺坟土后开始点蜡烛烧香点纸钱,点完纸钱,何崇伟带着孩子们去点鞭炮,点完鞭炮众人就赶往另一个地点扫墓,离开时“岜帽”山坟头还冒着烟、蜡烛没有烧完,大家也没检查就下山了。众人刚到达另一座山扫墓,何崇伟就接到了护林员的电话询问情况。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卜利村的护林员,负责管护“岜帽”山万亩珍贵树种基地。2015年4月18日上午,卜利村旧村屯的何某2打电话给其称万亩珍贵树种基地着火了。其立刻通知村委和江州区林业局防火办过来救火,随即和何某4能上山查看,通过走访群众得知是何崇伟在起火点处扫墓,而且起火点处只有何崇伟父亲的坟墓。火从2015年4月18日上午10点半左右开始烧,至当晚21时被扑灭,烧了几个山头,黄花梨、沉香、相思树、三角梅等林木被烧死甚至炭化。证人何某4能的证言,证实其是护林员,看护范围是崇左市江州区卜利村旧村屯范围内林业部门种有树木的地方。2015年4月18日10时40分许,护林员岑某电话通知其“岜帽”山后面起火了,叫其赶快过去看看。其挂了电话赶到现场,看到火势已经很大了,火势中心有一座坟山,火势向坟山四周蔓延,其电话催告崇左市林业局防火办派人来救火后,便和岑某一起先行进行救火。因为好长时间不下雨,天气干燥,风又很大,所以或是难以控制。经过动员多方力量,当天20时许才把火扑灭。被烧的林木有相思树、黄花梨、三角梅和沉香等,被烧的树木都很难成活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城区万亩珍贵树种培育基地(岜帽山)。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崇伟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指认。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015)35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起火点为何崇伟父亲的坟前处,何崇伟父亲坟前留有燃放鞭炮、点燃香烛的残留物,并形成严重碳化痕迹,其碳化痕迹与火势蔓延方向形成连续痕迹,燃放鞭炮和点燃香烛所携带的火花,作为火种散落在周植被上,并随风向蔓延是导致此次森林火灾的直接原因。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蒋敏、黄群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南林(鉴)字(2015)06号火灾过火面积调查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案火灾过火面积涉及江州区太平镇卜利村4林班2.1、3.1、10.1小班;卜利村5林班9.1小班。火灾过火面积共65.45hm2(981.75亩),其中林地(崇左市城区万亩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基地)面积55.35hm2(830.25亩);非林地面积10.1hm2(151.50亩)。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黄庆富、邱世平、詹建明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通字(2015)011号、0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本案当事人。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防火办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案过火面积超过30亩。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8日13时50分,何崇伟主动到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崇伟出生于1984年10月2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何崇伟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其和家人到卜利村旧村屯“岜帽”山上扫墓,在修葺坟墓、点蜡烛、上香、烧纸钱等活动后,众人开始点放鞭炮、放完鞭炮后,还有零星火点,众人没有等到火点熄灭就下山了,下山时蜡烛没有烧完,归堆燃烧的纸钱还在冒烟。其在另一处扫墓地点接到护林员岑某的电话称“岜帽”山扫墓的地方着火了,公安人员随后也电话通知其此事。当日,其到崇左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何崇伟的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下列证据:现场照片十四张,欲证实本案的过火面积并非全部是林地,且被烧过的地方已经有林木生长。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举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现场照片十四张反映的是案发一年后的现场情况,并非实时的案发现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辩护人举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65.45公顷过火面积中大部分是草地,并非林地,应明确过火林地的实际面积,请求对南林(鉴)字(2015)06号《火灾过火面积调查技术鉴定书》重新鉴定。经查,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南林(鉴)字(2015)06号《火灾过火面积调查技术鉴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结果经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未及时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因现场条件变更,已无重现鉴定的条件。该《火灾过火面积调查技术鉴定书》亦证实本案火灾火灾过火面积共65.45hm2(981.75亩),其中林地(崇左市城区万亩珍贵树种培育示范基地)面积55.35hm2(830.25亩);非林地面积10.1hm2(151.50亩),已严格界定本案过火林地面积和非林地面积。综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应明确过火林地的实际面积,请求对南林(鉴)字(2015)06号《火灾过火面积调查技术鉴定书》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崇伟由于过失引发火灾,过火的有林面积达55.3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崇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崇伟的家人及时通知了护林员,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崇伟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崇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崇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胡 边助理审判员  甘祥杨人民陪审员  张红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