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爱球、文云贵与衡阳市中心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爱球,文云贵,衡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再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爱球委托代理人:邱德广,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文云贵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申锦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夏利华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何爱球、文云贵与原审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监字第13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何爱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广、原审上诉人文云贵、原审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利华、齐向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2日一审原告何爱球、文云贵起诉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称,何爱球因摔伤于2011年12月11日到南华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初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12月13日,何爱球转院至中心医院治疗。次日,衡阳市中心医院为何爱球进行了后路去椎板、黄韧带切除减压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2月24日,何爱球出院,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诊断和出院情况显示患者何爱球的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症状均好转,主治医师也向家属表示何爱球出院休养一段时间后可以恢复下肢行动。出院后,何爱球的病情并未好转,反而更加严重。2012年初文云贵向衡阳市中心医院反映情况,该院同意与文云贵调解处理。2012年4月6日,衡阳市中心医院与文云贵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系衡阳市中心医院提供,协议并未告知该医疗争议中的医院方及医生的过错和责任,也未载明医疗事故的原因及等级。三年时间过去了,何爱球已经下半身瘫痪。2014年10月1日,何爱球到衡山县人民医院入院体检为:双下肢足下垂畸形,双侧下肢明显废用性萎缩,左膝腹股沟以下感觉消失,右侧大腿中段以下感觉消失;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截瘫,L4/5椎间盘突出。经衡山县医院术前会诊,考虑一枚椎弓根螺钉突出椎体压迫血管,取出可能导致大出血,建议转院手术。此后,何爱球到南华附一及长沙相关医院就医,均系相同意见。文云贵于诉前与衡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反映情况,衡阳市中心医院却并未作出回应。何爱球、文云贵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双方之间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辩称,1、本案案由虽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但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被告医疗行为符合相关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现状系自身基础疾病发生的结果;2、本案诉争的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何爱球因摔伤于2011年12月11日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2011年12月13日其家属要求转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黄韧带钙化椎管狭窄双下肢不全瘫;2、胸12椎弓根骨折。同日,何爱球转院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4日,衡阳市中心医院为何爱球进行了后路去椎板、黄韧带切除减压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2月24日,何爱球从中心医院出院,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初,何爱球发现病情有恶化趋势,向中心医院反映后,因何爱球拒绝司法鉴定和司法途径解决双方的医疗纠纷,故衡阳市中心医院与文云贵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2年4月6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中心医院一次性补偿何爱球残疾生活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款项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2、中心医院按约定支付款项后,此次争议即告终结,何爱球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心医院主张任何权利,否则须退还中心医院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3、本协议系双方反复协商的最终结果,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协议签订后,衡阳市中心医院于当天将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各项款项予以兑现。2014年12月22日,何爱球、文云贵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而文云贵与衡阳市中心医院并未对上述情况予以载明,何爱球、文云贵认为2012年4月6日与衡阳市中心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文云贵与中心医院2012年4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爱球、文云贵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衡阳市中心医院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医疗机构。何爱球、文云贵与衡阳市中心医院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衡阳市中心医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何爱球、文云贵主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违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无效,但何爱球并未到相关机构就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雁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爱球、文云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爱球、文云贵共同承担。何爱球、文云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有关“何爱球拒绝司法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只是拒绝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并未拒绝有关鉴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与中心医院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文云贵于2012年4月6日与中心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衡阳市中心医院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该院提出按司法鉴定来界定责任,但是上诉人对此拒绝,也拒绝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并不是格式合同,是双方经过充分协调后才签订的。有关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该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修订,本案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虽然该调解协议是何爱球的儿子何云贵所签订,但是在事后何爱球并没有持反对意见,并收下了95000元。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何爱球因摔伤于2011年12月14日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衡阳市中心医院为其行后路去椎板、黄韧带切除减压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初,何爱球发现病情有恶化趋势,向衡阳市中心医院反映后,何爱球认为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该院予以赔偿。在其伤情未经司法鉴定,又不愿以司法途径解决双方医疗纠纷的情况下,其委托儿子文云贵与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调解,并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何爱球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虽委托文云贵参加调解,但没有特别授权,对具体协调的事情不清楚,等文云贵回来告知其情况时,其认为赔少了。文云贵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按调解协议的约定从衡阳市中心医院领取的95000元,存在银行,并告诉了其母亲,其母亲说要不得,但用该款为其母亲治病花了5-6万元。本院认为,何爱球委托其儿子文云贵参加调解,文云贵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其本人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文云贵告知其调解的情况后,其虽认为赔少了,但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衡阳市中心医院及有关部门就调解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而是将该赔偿款用于治疗自身疾病,应视为对上述调解协议的默示同意。故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确认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作为患者的何爱球应举证证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构成医疗事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心医院对其医疗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故上诉人提出上述协议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之强制性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由中心医院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何爱球、文云贵负担。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何爱球、文云贵称,申请人何爱球因伤于2011年12月14日住进被申请人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行后路去椎板、黄韧带切除减压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术后,病情恶化。申请人何爱球之子文云贵于2012年4月6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未载明事故原因,医院有义务告知患者是何原因给予赔偿;第二,未作伤残等级鉴定,损害程度不明确;第三,没有申请人何爱球签字;第四,没有何爱球的授权委托;第五,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并未拒绝司法鉴定,而是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要求申请人何爱球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该调解协议无效。根据何爱球的申请,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确认被申请人在治疗何爱球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该鉴定意见证明被申请人与文云贵签订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定程序,足以认定无效。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赔偿申请人何爱球各项损失300万元。原审被上诉人衡阳市中心医院辩称,1、本案不是医疗事故,何爱球的现状是其自身基础疾病发展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关;2、伤残鉴定不是调解处理的必经程序;3、何爱球与文云贵是母子关系,无论是何爱球住院期间医疗文书的签字,还是何爱球与衡阳市中心医院之间的调解,文云贵均是作为何爱球的授权人,虽然调解过程中何爱球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但文云贵向何爱球告知了调解协议内容,何爱球并未提出异议,协议约定的9.5万元补偿款客观上被用于何爱球后续治疗疾病开支。表明何爱球对该调解协议已经认可同意,应受调解协议约束。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何爱球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南省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何爱球经原审被上诉人手术后所受损伤的事实。原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没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法医资质证书;2、没有其他医院病历资料,不能确认其病历资料的真实性。3、没有现场检验描述,也没有任何医疗方面的检查,仅凭伤者单方陈述来认定;4、对鉴定中的分析说明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被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该鉴定意见书与调解协议的效力无关,不能作为认定调解协议效力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爱球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疾病期间与该院发生医患矛盾,为解决纠纷,衡阳市中心医院与何爱球之子文云贵进行协商,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衡阳市中心医院与何爱球之子文云贵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何爱球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并非不能到达调解现场,但其并未参加调解,也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体现何爱球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何爱球之子文云贵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名,但未见何爱球有书面授权委托,文云贵没有代理权,何爱球对该调解协议也没有予以追认。因此,本案涉及的《调解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何爱球没有约束力,应属无效,何爱球主张《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合同确认之诉,何爱球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提出衡阳市中心医院应赔偿其各项损失300万元的主张,属于民事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何爱球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衡阳市中心医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一审诉讼费800元、二审诉讼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衡阳市中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南& # xB;审判员 谷芝兰审判员 王 霁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易 薇打印责任人苏南核对责任人王易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