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4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AU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XX**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9KM时,遇伍某某横过道路,张某甲所驾车左灯损坏视线不良,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驾车将伍某某撞倒碾压致死。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16日,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4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AU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XX**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9KM时,遇伍某某横过道路,张某甲所驾车左灯损坏视线不良,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驾车将伍某某撞倒碾压致死。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16日,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1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杞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乙、聂某某、唐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投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X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H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6)鄂9005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6)0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杞县司法局杞司(2016)矫字0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虽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但其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杞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