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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聂思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1,聂思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被害人黄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被害人黄某2之父。被告人聂思金,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高安市,2015年10月16日因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43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3830-6。负责人王国亮,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龙学孝,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员工,特别授权。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思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2016年1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兰新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被告人聂思金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志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龙学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5时12分许,被告人聂思金驾驶赣C×××××号(套牌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半挂车由高某前往赣州市,途经105国道1967KM+500M处(泰和县文田境内),在与相对方向由黄某2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未将车辆远观灯变近光灯,致黄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撞到道路上的隔离护板倒地,被告人聂思金驾驶的货车碾压,造成黄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聂思金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聂思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思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黄某1诉称,2015年10月14日5时12分许,被告人聂思金驾驶赣C×××××号(套牌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半挂车由高某前往赣州市,途经105国道1967KM+500M处(泰和县文田境内),在与相对方向由黄某2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未将车辆远观灯变近光灯,致黄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撞到道路上的隔离护板倒地,黄某2被被告人聂思金驾驶的货车碾压,造成黄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聂思金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聂思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聂思金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黄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6997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余某系被害人黄某2的父母亲,二人已于1999年4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黄某2户籍登记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龙尾镇东湖村寨内五巷16号;3、居住证明,证明被害人黄某22009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在外务工,与其母亲居住在浙江省温州市;4、照片一组及短信内容一组,用以证明2014年12月后,被害人离开浙江在江西省宜春市做生意并居住在其女友家中;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人聂思金辩称,其会要求家属尽量贷款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刘志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思金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聂思金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聂思金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系逃逸,保险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5时12分许,被告人聂思金驾驶赣C×××××号(套牌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半挂车由高某前往赣州市,途经105国道1967KM+500M处(泰和县文田境内),在与相对方向由黄某2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未将车辆远观灯变近光灯,致被害人黄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撞到道路上的隔离护板倒地,被害人黄某2被被告人聂思金驾驶的货车碾压,造成黄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聂思金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聂思金在此次事故中因持准驾车型不符的B2驾驶证(超分)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伤者、报警,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黄某2生前户籍为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龙尾镇东湖村寨内五巷16号,其父母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余某,黄某2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聂思金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赣C×××××号车系被告人聂思金通过融资租赁在江西省高安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承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6年4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余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西省高安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余某撤回对江西省高安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余某与被告人聂思金在本院主持及公诉人的参与下进行了刑事和解,被告人聂思金由其家属筹资220000元,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余某,此款已存入泰和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专户(此款于本案判决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被告人聂思金家属赔偿了上述款项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余某不再要求被告人聂思金赔偿其他损失;被害人的其他损失,由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余某对被告人聂思金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聂思金大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余某撤回对江西省高安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聂思金的供述,证人杨某1、罗某、王某、郭某、杨某2、龙某1、刘某1、吴某、刘某2、祝某的证言,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赣C×××××赣C×××××号车运行轨迹记录,案发现场路段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聂思金的手机在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被告人聂思金驾车违法记录,关于天网三期井冈山大道桂花小学门口监控时间情况的说明,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209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5]痕检字第356号《痕迹检验报告书》,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5]机鉴(检)字632号、733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聂思金及被害人黄某2身份、年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据,保险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本院(2015)泰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26989元。其中1、丧葬费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为23649元(47298元/年÷2);2、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害人黄某2在浙江省温州市居住,无证据证明其在浙江省温州市有收入,其生前为农村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非正式发票,酌定为100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但未提交摩托车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思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思金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思金及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得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其本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定对其大幅度地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思金持准驾车型不符的B2驾驶证(超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对承保的商业险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思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黄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聂思金的赔偿责任,按被告人聂思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黄某1之间的和解协议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好武审 判 员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须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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