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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曾因吸食麻古,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3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麻古,于2015年11月23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至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的盐城市XX新区XX商业街XXX宾馆XXXX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吴某某、蔡某某(均已治安处罚)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的盐城市XX新区XX商业街XXX宾馆XXXX房间内,容留吴某、蔡某吸食冰毒1次;2.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的盐城市XX新区XX商业街XXX宾馆XXXX房间内,容留吴某、蔡某吸食冰毒1次;3.2016年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的盐城市XX新区XX商业街XXX宾馆XXXX房间内,容留吴某、蔡某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