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叶华与被告费洪文、张淑霞、李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华,费洪文,张淑霞,李树权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164号原告李叶华,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费洪文,男,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淑霞,女,1964年9月2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被告李树权,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叶华与被告费洪文、张淑霞、李树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利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霞、李树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叶华诉称,被告费洪文、张淑霞儿子费义刚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原告李叶华位于抚远县乌苏镇永丰村与北岗村边界处的土地10.5公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费洪文、张淑霞儿子费义刚承诺2015年卖粮还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儿子费义刚索要无果。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费洪文、张淑霞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并由被告李树权做担保人,重新为原告李叶华出具欠条,并约定2015年12月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费洪文、张淑霞给付土地租赁款90000元,并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被告李树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费洪文、张淑霞承担。被告费洪文辩称,被告费洪文、张淑霞儿子费义刚确实与原告有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费洪文、张淑霞确实把债务担过来了,被告李树权为我们担保,开始土地租赁价格是88000元,后期协商为90000元。被告张淑霞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树权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而且是由被告李树权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费洪文认为:无异议;被告张淑霞、李树权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被告费洪文无异议,虽然被告张淑霞、李树权未出庭质证,但亦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费洪文、张淑霞、李树权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李叶华将位于抚远县乌苏镇永丰村与北岗村边界处的耕地10.5公顷,租给被告费洪文、张淑霞儿子费义刚,2年期间的租赁费经原告与二被告儿子费义刚核算为88000元,后二被告儿子费义刚同意租赁费为90000元,并承诺2015年卖粮还款。此款到期后,二被告儿子费义刚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费洪文、张淑霞同意承担此债务,并由被告李树权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5日给付此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被告费洪文与案外人费义刚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淑霞与案外人费义刚系母子关系。被告费洪文与被告张淑霞系夫妻关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35‰,利息金额为1444.5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费义刚与原告李叶华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对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具有给付义务,但在履行期间内,经原告同意,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费洪文、张淑霞,并由被告李树权担保。故原告李叶华与被告费洪文、张淑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约定还款日期明确,且被告费洪文对原告主张的给付银行同期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方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李叶华主张被告费洪文、张淑霞给付土地租赁款9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叶华主张被告费洪文、张淑霞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树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李叶华与被告李树权已对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淑霞、李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洪文、张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叶华人民币90000元,利息1444.50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合计91444.50元。二、被告李树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费洪文、张淑霞负担,余款返还原告李叶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德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