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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苗少青诉被告包头国营制帽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少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2民初600号原告苗少青,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包头国营制帽厂法定代表人:张翠禄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民生街10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苗少青诉被告包头国营制帽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包头国营制帽厂早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苗少青将包头国营制帽厂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