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汤任玉与林丽辉、苏志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任玉,林丽辉,苏志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671号原告汤任玉,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汀县。被告林丽辉,女,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苏志燕,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汤任玉与被告林丽辉、苏志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志燕与林丽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苏志燕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下同)200000元,由原告及案外人共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5月29日,原告代其归还了尚欠信用社的部分借款50000元。被告林丽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代被告苏志燕归还尚欠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1000元支付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丽辉、苏志燕归还垫付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志燕、林丽辉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和婚姻关系。二、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借条,证明被告苏志燕于2012年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林丽辉写下借条,确认原告代其丈夫即被告苏志燕归还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每个月支付1000元利息。三、(2015)汀民初字第35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后以庭外和解为由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苏志燕与信用社借款的保证人,在其代被告苏志燕归还欠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苏志燕追偿。被告林丽辉作为被告苏志燕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视为还款付息的承诺,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辉、苏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汤任玉垫付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交纳950元,由被告林丽辉、苏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