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玉桥与梁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桥,梁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5民初227号原告李玉桥,男。委托代理人李众。被告梁号(曾用名梁浩),男。原告李玉桥与被告梁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两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利息132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贷关系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借据为凭,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其主张的借款数额无误、利息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李玉桥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200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月息1.5分);并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为标准,支付2016年3月13日之后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