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游贵梅与乐华锋、帅小梅、乐欢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贵梅,乐华锋,帅小梅,乐欢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游贵梅,女,汉族,1973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姜维娜,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武,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华锋,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生。被告:帅小梅,女,汉族,1964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国妹,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欢高,男,汉族,1960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国妹,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贵梅为与被告乐华锋、帅小梅、乐欢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贵梅委托代理人姜维娜、毛建武,被告帅小梅、被告乐欢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国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华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贵梅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乐华锋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11日,被告乐华锋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10日被告乐华锋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后被告帅小梅、被告乐欢高对上述柒拾万元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系多年好友,一直相信三被告能够偿还前述柒拾万元的借款,但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前述柒拾万元债务,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乐华锋欠下多笔巨额债务,且被告乐华锋已经下落不明,被告乐华锋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债权构成严重威胁,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乐华锋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700000元;2、被告帅小梅、被告乐欢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帅小梅辩称:被告帅小梅、乐欢高与原告进行还款的约定及承诺书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5年,现在约定的还款期未到期,原告现在并无权起诉两被告提前还款。被告乐欢高辩称:被告帅小梅、乐欢高与原告进行还款的约定及承诺书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5年,现在约定的还款期未到期,原告现在并无权起诉两被告提前还款。被告乐华锋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游贵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转款凭证3张,共700000元,分3次转款(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证明:原告游贵梅向被告乐华锋转款700000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乐欢高、被告帅小梅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对诉状中的7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前保全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游贵梅因本案花费诉前保全费4020元。被告乐华锋、被告帅小梅、被告乐欢高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帅小梅、被告乐欢高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三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转款给被告乐华锋;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承诺书是被告乐欢高、帅小梅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对700000元债务在2-5年内进行偿还,并非是一个保证期限的约定;对证据4无异议,以法庭核实的为准。本院审核原告证据,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游贵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乐华锋转款5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游贵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乐华锋转款1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游贵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乐华锋转款100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乐欢高、帅小梅共同向原告游贵梅出具《承诺书》,并在《承诺书》落款处签名确认,该《承诺书》上载明:“乐华锋362502198911212013在2014年12月22日向游贵梅362502197306292823借款伍拾万元,在2015年2月11日向游贵梅借款壹拾万元,在2015年3月10日向游贵梅借款壹拾万元,共计柒拾万元。本人帅小梅362525196404044823对上述柒拾万元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到五年”。另查明,被告乐欢高系被告乐华锋的父亲,被告帅小梅系被告乐华锋的母亲,被告乐欢高与被告帅小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游贵梅先后三次向被告乐华锋转款共计7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银行转款凭证为据,被告乐华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乐欢高、被告帅小梅在2015年4月3日认可被告乐欢高向原告游贵梅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并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鉴于被告乐华锋的父母即本案被告乐欢高、被告帅小梅在承诺中认可被告乐华锋借款的事实,加之有银行转款凭证为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游贵梅与被告乐华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乐欢高和被告帅小梅的连带责任保证也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乐华锋清偿借款700000元、被告乐欢高和被告帅小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乐华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华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游贵梅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乐欢高、被告帅小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乐华锋、乐欢高、帅小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