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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王某,男,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经由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代某甲(已判)在临泉县城关镇卡迪亚KTV内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于某甲、于某乙持啤酒瓶对吴某、王某、李某甲、代某已、代某甲进行殴打。期间,高某上前劝阻,被告人吴某、王某、李某甲、代某已(已判)、代某甲等人持垃圾桶、灭火器等工具对高某进行殴打,后又对于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高某左侧桡骨小头、肱骨内侧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于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30日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16日,吴某、王某、李某甲赔偿高某经济损失85000元,赔偿于某乙经济损失13000,征得二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前科证明、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李某乙、张某甲、于某甲、张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于某乙的陈述、临泉县公安机关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李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王某、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吴某、王某、李某甲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立叶审 判 员  肖彦金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