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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秦某某在盘县响水镇响水路厦门珠宝店,以买黄金项链为名,趁林某某不备将一根30多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秦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柏果镇的一家黄金店。经盘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8000元,赃款被秦某某挥霍。2、2015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吸毒产生幻觉,用杀猪刀挟持邓某某,被唐某某等人拦阻,秦某某又用杀猪刀挟持白某某到盘县响水镇农村信用社的车库里,白某某被挟持时间长达2小时,并造成白某某右手虎口处受伤。在派出所及其父母的劝说下,秦某某放开白某某后被抓获。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实行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唐某某、邓某某、秦某甲、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成品材料金额明细(销售),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刀追逐、拦截、恐吓他人,并将他人杀成轻微伤,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明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