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明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伙同刘某乙(已判刑)在新化县白溪镇、圳上镇及安化县烟溪镇盗窃摩托车,并销赃给杨某某、陆某某、饶某、戴某某(均巳另案处理)等人,所得赃款均被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30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来到新化县圳上镇“圳上土菜馆”店内,将被害人陈某、陈某甲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及一些烟、酒、饮料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给了戴某某。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伍进军、奉翔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60元。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来到新化县白溪镇一开发区吴某甲家,将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红色劲隆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伍进军、奉翔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20元。3、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来到新化县白溪镇顺天宾馆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红色太子款男式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饶某。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伍进军、奉翔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80元。4、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来到新化县白溪镇白溪小天使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乙的绿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和被害人刘某丙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伍进军、奉翔鉴定:陈某乙的摩托车价值4680元、刘某丙的摩托车价值4060元。5、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新化县白溪镇白溪中心小学家属楼一楼过道内,将被害人腾某的一辆黑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6、2014年12月29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新化县圳上镇被害人段某某家一楼门面内将段某某的飞肯牌男式摩托车和被害人陈某丙寄放在段某某家的一台红色五羊牌女式助力车盗走。刘某乙将飞肯牌男式摩托车卖给戴某某,得赃款1600元;将女式摩托车卖给饶某,得赃款1500元。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伍进军、奉翔鉴定:飞肯牌男式摩托车价值4590元。被盗的二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7、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到新化县圳上镇新汽车站候车室内将一台红色铃木男式摩托车和一台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盗走,分别将男式摩托车卖给杨某某,得赃款1600元;女式摩托车卖给陆某某,得赃款1800元。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伍进军、奉翔鉴定,男式摩托车价值7740元;女式摩托车价值5048元。8、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到新化县圳上镇新汽车站附近盗得一台红色太子款男式摩托车,后将车卖给了饶某,得赃款1000元。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伍进军、奉翔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90元。9、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新化县圳上镇邮政局院子里盗窃了一台红色太子款男式摩托车,后将车卖给饶某,得赃款1000元。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伍进军、奉翔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90元。10、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安化县烟溪镇街上农贸市场里盗窃了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后该车卖得500元,刘某甲分得赃款200元。11、2014年11月、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安化县烟溪镇金沙小区内将被害人龚某甲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刘某甲分得赃款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作案11次,盗得摩托车14辆,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伍进军、奉翔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95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2015)新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刘某乙、饶某、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吴某乙、张某甲、陈某乙、刘某丙、腾某、段某某、陈某丙、龚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陈某丁、龚某乙、吴某丙、夏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的的证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指认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在盗窃过程中主要承担望风的工作,没有动手对摩托车实施盗窃,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刘某乙多次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刘某甲虽然负责望风,刘某乙负责盗窃,但两者仅是分工的不同,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兰玉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蔓萍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