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5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诗谦诉被告詹金灿、翟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诗谦,詹金灿,翟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465号原告高诗谦,男。被告詹金灿,男。被告翟丽娜,女。原告高诗谦诉被告詹金灿、翟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诗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金灿、翟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詹金灿、翟丽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詹金灿、翟丽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并分别以被告詹金灿、翟丽娜名下房屋、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陕西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以全部动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浮动抵押。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詹金灿、翟丽娜名下支付了全额借款,后被告詹金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詹金灿、翟丽娜借款后尚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詹金灿、翟丽娜未能归还本金。后双方协商将本次借款展期两个月至2015年6月1日,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詹金灿、翟丽娜未能归还本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詹金灿、翟丽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詹金灿、翟丽娜共同偿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月息2%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3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3.原告对被告翟丽娜名下的位于咸阳世纪大道的世纪星城9栋2单元24层22401房屋、被告詹金灿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的逸翠园2幢2单元16层21624室房屋、被告詹金灿名下的陕A733**玛莎拉蒂汽车及陕A888**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金灿、翟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詹金灿、翟丽娜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原告高诗谦与被告詹金灿、翟丽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詹金灿、翟丽娜为共同借款人。约定原告向被告詹金灿、翟丽娜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6月1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高诗谦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分六次向被告詹金灿名下账户(6217004160000470999)转款共计300000元。同时,被告詹金灿向原告出具《借据》:兹有出借人高诗谦(身份证号:610125198006091592)借给借款人詹金灿(身份证号:352226196902274814)¥300000元。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本《借条》时,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前述借款。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以被告詹金灿、翟丽娜名下房屋、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原告未提供双方在相关部门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证据。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詹金灿按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金灿、翟丽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詹金灿出具的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詹金灿、翟丽娜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詹金灿、翟丽娜应当支付原告高诗谦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月息2%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3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另,虽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詹金灿、翟丽娜名下房屋、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然,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在相关部门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翟丽娜名下的位于咸阳世纪大道的世纪星城9栋2单元24层22401房屋、被告詹金灿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的逸翠园2幢2单元16层21624室房屋、被告詹金灿名下的陕A733**玛莎拉蒂汽车及陕A888**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金灿、翟丽娜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期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詹金灿、翟丽娜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詹金灿、翟丽娜共同偿还原告高诗谦借款本金3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詹金灿、翟丽娜支付原告高诗谦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翟丽娜名下的位于咸阳世纪大道的世纪星城9栋2单元24层22401房屋、被告詹金灿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的逸翠园2幢2单元16层21624室房屋、被告詹金灿名下的陕A733**玛莎拉蒂汽车及陕A888**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80元,合计8430元,由被告詹金灿、翟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