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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杨某某,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24刑初74号自诉人马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60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62年5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杨某某、马某乙达成和解,并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顾小丽人民陪审员  马希伟人民陪审员  周学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