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上林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文,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鹏远公司系由原咸阳西电重型电炉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从2011年初开始,鹏远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委外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三鼎公司为鹏远公司加工制造相关设备,价款165626元。鹏远公司陆续支付157266元,尚欠83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鼎公司提供一份鹏远公司未签字盖章的合同,该合同内容为鹏远公司向三鼎公司订购价值15200元的夹持压放缸4台,三鼎公司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提供由鹏远公司工作人员魏立新签收的《装车明细》一份,该明细复制于晋中鑫平安货运中心。鹏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鼎公司则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向鹏远公司业务人员索要过货款。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鹏远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委外加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鹏远公司未依约给付三鼎公司剩余货款8360元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三鼎公司合法权益,三鼎公司要求鹏远公司支付该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关于三鼎公司主张4台夹持压放缸货款15200元一节,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三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三鼎公司已将4台夹持压放缸实际交付鹏远公司,故鹏远公司应将该货款给付三鼎公司。关于鹏远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三鼎公司应向鹏远公司业务员索要过货款,三鼎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也印证了此点,故该院对鹏远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三鼎公司主张利息一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3560元。(二)驳回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鹏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第二,原审所认定的上诉人尚欠货款数额依据不足。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三鼎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鼎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三鼎公司与鹏远公司之间除了有合同的4次交易之外,尚有1次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交易。5次交易,货款共计180826元,鹏远公司已经支付157266元,其中包括2012年10月23日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的货款15200元,之前合同价款尚欠2356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三鼎公司针对鹏远公司上诉提供以下证据为证:1、2011年8月11日三鼎公司为鹏远公司开具的NO00640934、NO00640935、NO00640936、NO00640937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四份发票上均标注有交易产品的规格型号,每个规格型号产品的数量及价格,与双方之间所订4份合同的内容完全对应;2、2012年10月23日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付款人为鹏远公司,收款人为三鼎公司,款项金额为15200元,该上无产品信息。三鼎公司上述证据证明鹏远公司所认可的付款15200元乃是支付双方未签订合同的交易的款项,与之前合同价款无关,之前合同价款尚欠2356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鹏远公司与三鼎公司进行交易,理应支付对价。现三鼎公司针对鹏远公司所欠款项已经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所述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结合本案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及处理,本院予以维护。综上,原审判决虽对尚欠款项与逐次交易的关系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