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关公文化世界总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公文化世界总会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公文化世界总会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九龙青山道485号九龙广场17楼05室。法定代表人:姚文。委托代理人:关仕平、何梅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温伟文,区长。委托代理人:雷永程,江门市蓬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玲,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关公文化世界总会有限公司(下称关公文化总会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下称蓬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关公文化总会公司发出《关于关树德祖坟迁移事项的协商函》,与蓬江区人民政府及棠下镇人民政府进行协商,希望允许关氏宗亲在2014年4月4日完成祭祀活动后再行商议祖坟迁移事项。2014年3月25日,棠下镇人民政府以《关于三堡赤岭村九江盘山(土名)迁坟的复函》(下称《复函》)的形式,告知“关氏宗亲、关公文化世界总会、树德堂文化理事会”,“如工程施工时,贵祖坟仍未迁移的,将视为无主坟处理”,“如贵方能在2014年3月29日前承诺在2014年4月15日前迁移该祖坟的,我镇将考虑协调该区域的工程施工延缓至贵方迁移祖坟之后”。2014年4月20日,关公文化总会公司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姚文。2014年5月13日,蓬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关氏宗亲发出《迁坟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现江沙示范园将于2014年5月21日上午9点对贵祖坟等该地块上的剩余坟墓迁移至三堡村长青墓园”,“如贵方无人到场的,我方将自行迁移。”关会球、关根和、关悦财、关朋初、关洛生、关志强、关国佳等七人对该《迁坟通知》不服,向江门市人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8日,江门市人民政府作出江府行复(201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关会球等七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关会球等七人不服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江门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5日,江门中院作出(2014)江中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关会球等七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关会球等七人不服提起上诉,省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93号二审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该裁定已于2015年1月29日送达当事人)。2015年4月10日,关公文化总会公司不服棠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前述《复函》,向蓬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7日,蓬江区人民政府以关公文化总会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纠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蓬江区人民政府作为棠下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其依法享有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蓬江府复决字(2015)3号)是否合法。2014年3月25日,棠下镇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复函》后,关公文化总会公司对该复函不服,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蓬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关公文化总会公司陈述其曾委托关会球等七人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驳回了行政复议申请。由此可知,关公文化总会公司至少在2014年7月28日时已经知晓棠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复函》内容,但其直到2015年4月10日才以自己的名义向蓬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关公文化总会公司向蓬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综上所述,蓬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蓬江府复决字(2015)3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公文化总会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蓬江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关公文化总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关公文化总会公司负担。关公文化总会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简单地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违背了行政复议期限设定的立法目的。涉案针对上诉人等关氏宗亲的《复函》是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为此上诉人先后委托关会球等人提请行政复议、起诉,并在省法院裁定作出后,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提起行政复议。据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自知悉迁坟事项后,即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复议、诉讼等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曾委托关会球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但无论是受理复议申请的政府还是诉讼的原审法院,均未明确要求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申请或诉讼,直至省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93号行政裁定作出之后,上诉人才知道应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行政复议期限设定在于督促行政复议相对人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上诉人自始就按照法定期限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通过各种途径对该行为作出回应。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蓬江府复决(201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原审法院亦机械地认定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都是错误的。此外,在上诉人维权过程中,政府和原审法院均未尽到告知义务,要求上诉人承担超出法定期限的结果,失却公平,也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撤销3字号不予受理决定。蓬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从来没有因不服《复函》而主张过权利,并且前案涉诉的《迁坟通知》与本案《复函》是不同的文书,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之前,并没有对《复函》提过任何复议申请或者诉讼,上诉人不能将前案涉诉行为确认为自己的行为。所以,上诉人认为自始就通过各种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出法定期限的认识是错误的。自《复函》作出并送达上诉人之日起,时隔一年多,上诉人才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出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受理合法。至于上诉人认为超过法定期限是政府机关和原审法院导致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不合情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六十日,且应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关公文化总会公司主张涉案《复函》作出后,曾先后委托关会球等人提起行政复议、起诉,并在本院裁定作出后,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提起行政复议,但其请求复议、诉讼的是被上诉人另一行政行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不能构成耽误对《复函》申请复议期限的正当理由,且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距其得知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复函》已逾一年。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受理涉案申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上诉人声称是在收到本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93号裁定后才知道应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但此前亦并未以其他名义提起对《复函》的复议申请。上诉人作为《复函》告知对象之一,对于《复函》的作出时间、具体内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江门市人民政府作出江府行复(201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涉诉事项均是明知的,其逾期提出复议申请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关公文化总会公司上诉主张原判决认定涉案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错误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公文化总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