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桑加法与姬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加法,姬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42号原告桑加法。被告姬俊。原告桑加法与被告姬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加法诉称,被告姬俊从原告处购买灯具、开关,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244元,至今被告未归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被告姬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灯具、开关业务,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244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本人姬俊欠雷士照明桑加法材料款人民币肆万伍仟贰佰肆拾肆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底姬俊2014年元月29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灯具、开关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45244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5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桑加法支付货款45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1元(原告桑加法已预交9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1元,由被告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陆 伟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凌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