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刑更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李有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221号罪犯李有志,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8月刑满释放。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有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4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30年8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减刑���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4月15日至19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李有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2次季度记功、7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认为,罪犯李有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有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9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