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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迟×,韩×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x,男,33岁(1982年9月27日出生)。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迟×,男,28岁(198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男,31岁(1985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迟x、韩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及其辩护人郭鹏剑,被告人迟×、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葛x分别伙同迟×、韩×于2015年8月至9月间,在北京市xx门口,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李x、高x(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手表3块。其中被告人葛x伙同被告人迟x以人民币13000万元收购劳力士牌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950元);被告人葛x伙同被告人韩x以人民币500元收购名仕牌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00元);三被告人共同以人民币4000元收购浪琴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葛x、韩x于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告人迟x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手表均已发还被盗事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葛x、迟×、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丰台区看守所京丰刑释字(2014)x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迟×、韩×明知他人出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葛x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x、迟×、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迟×、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葛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迟×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葛x的辩护人关于葛x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葛x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及参与的数额,对被告人葛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葛x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葛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鑫磊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