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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驾驶证超过12分的情况下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将行人何根枝撞倒,致何根枝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系过失犯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驾驶证超过12分的情况下,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自岳西县姚河乡往岳西县天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236K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根枝(岳西县主簿镇余畈村村民)撞倒,造成何根枝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持记分超过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且执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唐某、储某甲、田某、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岳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及车辆查询信息,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刘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吴锦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王依然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