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程其玉与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尚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其玉,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肖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11执154号申请执行人:程其玉,瓦工。委托代理人:黄思程,系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曾伟杰,系铜陵××建设××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肖尚春,个体从业人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郊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汤贻华、吴三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依法履行。鉴于本院于2014年5月7日查封汤贻华、吴三英所有的铜都天地花园21栋1702室的房产的期限即将届满,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汤贻华、吴三英所有的铜都天地花园21栋1702室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大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