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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金兰与罗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兰,罗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927号原告李金兰。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罗周健。委托代理人邹业宏、宗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曾杰。原告李金兰与被告罗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罗周健的委托代理人宗潜,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兰诉称,2015年10月1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罗周健驾驶其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沿盐都区恒力大道(原纬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冈沟河大桥东侧桥面处,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5027.38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周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5027.38元。被告罗周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23924.9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与被告罗周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原告本身存在主动性过错,被告仅仅是被动性过错,因此,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的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应当扣除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二型糖尿病、左下肺炎症、慢支肺气肿)的费用。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罗周健驾驶其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沿盐都区恒力大道(原纬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冈沟河大桥东侧桥面处,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李金兰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金兰受伤。原告李金兰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5027.38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周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周健已垫付人民币23924.9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李金兰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认为有治疗糖尿病、肺气肿等费用,认为予以扣除,庭审中保险公司自认如有异议,庭后七日内书面提出审核意见或申请法院对医疗费进行鉴定,如逾期则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时至今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审核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罗周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金兰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比例进行赔偿。对被告罗周健垫付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李金兰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215027.3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相关费用提出异议,但既未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庭审中自认如逾期则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兰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1502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4021.90元[(215027.38元-10000元)80%],合计人民币174021.9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尚需赔偿人民币164021.90元,其中向原告李金兰支付人民币140097元,向被告罗周健支付人民币23924.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执行款汇至户名李金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被告执行款汇至户名罗周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二、驳回原告李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金兰负担125元,被告罗周健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