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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博罗县罗阳镇文某XX餐厅门口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其中,贩卖给邓某乙2次,贩卖给邓某乙、林某乙两人2次。同年7月2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餐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提供线索给博罗县公安局,博罗县公安局据此侦破谢旭光贩卖毒品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博罗县罗阳镇文广路果C100餐厅门口处,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邓某乙、林某乙两人累计四次。同年7月2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餐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提供线索给博罗县公安局,博罗县公安局据此侦破谢旭光贩卖毒品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罗阳镇文广路XX餐厅门口处。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其在博罗县罗阳镇文某果C100餐厅做工,2015年7月间“四眼仔”到博罗县罗阳镇文广路果C100餐厅门口处,向其购买四次毒品K粉,每次都是150元的份量,每次“四眼仔”都和他一个朋友一起来的。杨某辨认出向其购买四次毒品K粉的“四眼仔”就是邓某乙,和“四眼仔”一起来的男子就是林某乙。4、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其在博罗县罗阳镇文广路果XX餐厅门口处,向“牛逼”购买过四次毒品K粉。第一次是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第二次约与第一次隔一两天的一天中午,第三次约与第二次隔五六天的一天,第四次是2015年7月26日中午。其向“牛逼”购买四次毒品K粉,都是用“阿某甲”的电话先打“牛逼”的电话,然后和“阿某甲”一起去向“牛逼”购买的。邓某乙辨认出贩卖毒品K粉给其的“牛逼”就是被告人杨某。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其和“阿鹏”到博罗县罗阳镇文广路果C100餐厅门口处,向“牛逼”购买二次毒品K粉。第二次是2015年7月26日15时许,第一次是第二次的半个月前的一天中午。林某乙辨认出贩卖毒品K粉给其的“牛逼”就是被告人杨某。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某、邓某乙、林某乙的尿液检测氯胺酮均呈阳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博罗县罗阳镇文某果C100餐厅内抓获杨某。被告人杨某没有自首情节;6、通话清单,证实杨某的电话136××××5635与林某乙的电话158××××2465的通话记录。9、立功材料,证实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提供线索给博罗县公安局,博罗县公安局据此侦破谢旭光贩卖毒品案。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还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