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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2016.恢317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利明,王艳春,王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317号申请执行人黄利明,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王艳春,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王桂华,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黄利明与被执行人王艳春、王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王艳春、王桂华给付原告黄利明人民币35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雪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连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