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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与其辩护人王伟政、黄峰,鉴定人张×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新与郭×(另案处理)、史×(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上街铁道桥下一露天饭馆吃饭时,与同在该饭馆吃饭的孙×1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其间张新从附近郭×的饭店内取来1柄菜刀将孙×1一方的被害人申×头部砍伤。张新等人的伤害行为致申×头皮脱套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手多发肌腱断裂、左肩皮肤挫裂伤等伤情。案发后被告人张新逃离本市。被害人申×相继在本市和其原籍山东省甄城县医院就诊,后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申×因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并继发全身出血、感染,终因颅内弥散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感染(真菌)、脑水肿死亡;被告人张新等人殴打的伤情导致多量失血,在其最终因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恶化而死亡的结果中起到促发作用。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新在辽宁省沈阳市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申×的陈述,证人孙×1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新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新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新的辩护人王伟政、黄峰的辩护意见是:1.张新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申×的死亡与被告人张新的伤害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认定张新的行为致被害人申×死亡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不妥,建议本院对张新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申×与孙×1相识,被告人张新与郭×、史×(均另案处理)相识。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新与郭×、史×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上街铁道桥下一露天饭馆就餐时,与同在该饭馆就餐的孙×1等人产生不快,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新持菜刀将被害人申×头部砍伤。被告人张新等人的伤害行为致申×头皮脱套伤、颅脑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手多发肌腱断裂、左肩皮肤挫裂伤等伤情。案发后被告人张新逃离本市。被害人申×相继在本市和其原籍山东省甄城县医院就诊,后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申×因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并∕继发全身出血、感染,终因颅内弥散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感染(真菌)、脑水肿死亡;被告人张新等人殴打的伤情导致申×多量失血,在其最终因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恶化而死亡的结果中起到促发作用。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新在辽宁省沈阳市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申×陈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23时许,其下班后回到石景山区衙门口员工宿舍,至5月31日1时许,因宿舍太热到衙门口铁道桥下乘凉,张帅与别人打台球,厨师长在一旁看,其在离他们10米处的地方玩手机,“小老板”在不远处与别人喝酒。当大家准备走时,发现“小老板”与几个不认识的人产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对方有人推其,其也推了对方,后对方的三四个人便对其殴打,没有看清是谁,第一下被打的是头部,其双手护头其他情况就不知道了,只知道头流血了,到医院才知道左手、右肩、腹部也有伤。没看清对方是拿什么东西,都是20多岁、东北口音的小伙子。2.证人孙×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1日2时许,其与饭店的伙计共7人在石景山区衙门口铁道桥下打台球,旁边饭桌上是“小龙”和他员工还有小街饭店的丁老板,因其一方的人看了对方一眼,丁老板说“看什么看”,其站起来,丁老板看见其,让其到他们桌上喝酒,其坐到对方桌上时,其让其店里的伙计先回去,但有2个配菜的没走,丁老板让他店里的伙计去拿刀,其和店里的伙计都听见了,但没说话,其伙计石×打电话叫了几个店里员工,但是双方没有打架。当其要走时对方跟过来,“小龙”问石×为什么叫人来,石×称为了送其回家,其对“小龙”讲有话跟其说,“小龙”上来打其左脸1拳,其没有还手也没让店里伙计动手,申×过来时被对方2个拿刀的给打了,怎么打的没看清。2015年5月31日16时34分,孙×1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5号史×是打架时的黄头发中的1个;当日20时35分,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5号郭×即“小龙”;2015年8月4日21时10分,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10号张新是参与打架的人。3.证人张×2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24时许,其与石×、敖×走到衙门口铁道桥时看见老板与刘云飞在打台球,跟着打了会儿台球又一起吃饭,吃了一会儿旁边桌的人问看啥,因那桌的龙哥认识老板,让老板过去喝酒,老板喝了1杯要走那桌上的人不让。其与刘云飞回到宿舍,石×和敖×留在那,到宿舍后张厨师说回去送老板回家,其与张厨师、申×等又回去,老板要走对方的人还是不让,后大家坚持走到桥洞,老板和龙哥在桥洞说话,言语中有些威胁,对方五六个人围着申×打,被打流血还不让送申×去医院。4.证人石×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2时许,其与老板在衙门口上街打台球、吃饭,旁边桌上的人把吃串的签子弹到其饭桌上,老板看了他们1眼,对方的人说“看什么看”,因那桌有人认识老板,让老板到他们桌上喝酒,老板喝了一会要走,快到桥洞时对方的人追上来就开始打人,直到申×头部流血了才停手。对方有2人拿刀,不知道为什么打架,也不知道申×的伤是谁造成的。5.证人孙×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对方用水泥块和刀打人,黄头发的对申×拳打脚踢。2015年5月31日16时29分,孙×2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史×是参与打架时黄头发的人。6.证人敖×证言证实,吃饭时旁边桌上的人打闹,不小心食物扔到孙×1身上,孙×1看了他们,他们说看什么看,后来因有人认识孙×1,叫孙×1到他们桌上喝酒,后来准备走时对方的人开始推搡,对其推搡的人手里有刀,其没敢反抗,推搡申×时申×反抗了,对方3名男子一个拿砖头、一个拿刀、一个用拳头打申×,申×用手挡,头上、胳膊上就流血了。7.证人张×3证言证实,对方阻止孙×1离开时,一个染白头发的推了石×,因他拿刀了石×没敢动,后来不知怎么他们四五个人打了申×,申×头上流血了。8.证人郭×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1日2时许,其与6男1女在石景山区衙门口上街铁道旁边的小饭馆吃饭,丁小胖跟桌上的人开玩笑,不小心将羊肉串的签子扔到打台球的胖子桌上,打台球的人看丁小胖,丁小胖问看啥,对方说瞧怎么了,后来丁小胖看对方面熟,叫到桌上喝酒,聊天过程中得知对方是金川饭店的老板,说话过程中金川饭店的老板与严冬较上劲并打电话叫人来聊社会上的事,大家准备走时,金川饭店的老板那方过来5个人,其问金川饭店的老板来那么多人干吗,他说干一架也行,其伙计叫张新的怕打架吃亏,跑回其饭店拿了1把菜刀,对方一个比较高的男子见张新把菜刀拿来了,用胳膊把张新搂住了,张新用菜刀砍了对方脑袋,其他人马上过来拉架,一看对方脑袋流血了就停手了。其报警并让对方去看病。没人让张新去拿刀,是他自己拿的刀。他怎么砍的也没看着,事后问张新,他说刀是从饭店拿的,开始藏在怀里,那人勒得他喘不上气就砍了。丁晓林说张新砍了二三刀,其中一刀没砍着。2015年5月31日20时41分,郭×指认石景山区衙门口铁道桥下路边是打架的地点;2015年7月30日19时16分,郭×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2号为张新;当日19时21分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5号为丁晓伟;当日19时26分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12号为丁晓林。9.证人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吃饭时其隐约听到有人打电话叫人,吃完饭其与丁晓伟先走的,走出200米左右回头看见很多人围在一起,其与丁晓伟返回去站在外围,怎么打的没看清,其拉架时有两人打其,其也用拳头打他们了,发现大家都不打了,才看到对方有一人捂着脑袋,手上有血,觉得应该是用刀砍的,回头看见张新右手插在怀里,感觉他手里拿了东西,对方所有人都没拿东西。后来准备走时听到郗航被打的叫喊声,有五六个人在打他,其和郭×拦着并报警。事后其问张新是否拿了东西,张新说那人快把他勒死了。2015年5月31日16时20分,史×指认石景山区衙门口铁道桥下路边为打架地点;当日20时38分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5号郭×为龙哥;当日19时01分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2号为张新;当日19时06分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5号为丁晓伟;当日19时11分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12号为丁晓林。10.被告人张新供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凌晨,郭×请大家在衙门口铁道桥下饭馆吃饭,吃饭过程中不知为什么吵起来,但双方都没有动手,后来郭×跟对方说打一架吧,对方说行。后双方往铁道桥下走,其跟在郭×后面,史×、丁晓林他们已经在前面跟对方打起来了,打几下就停手了,对方打电话叫人,郭×让其回饭店拿刀,其到饭店取了1把菜刀藏在上衣内,当其走到桥下时,他们已经打在一起,其冲上去,被对方一个人从身后勒住脖子,其喘不上气,丁晓林、丁晓伟、史×过来打勒住其脖子的人,那人一松开其脖子,其拿出菜刀回身就往那人身上砍,第一下没砍着,第二下砍到头,其看到对方头流血就停下了。后来听见对方说不打了上医院,其走时将菜刀扔在路边一垃圾堆里。当走到莲石路边时被对方持刀殴打,其与丁晓林跑时,丁晓林说得把刀扔远点,其又与丁晓林返回去拿回菜刀,扔到村里路边的井里。丁晓林也用刀砍了其砍的那个人,砍没砍到没看见,史×、丁晓伟对被其砍的那人拳打脚踢。郭×开始没动手,被追打时动手了。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4日21时许,石景山区公安分局接沈阳市沈河区民警电话,称已将张新抓获。12.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8月15日至8月18日张新在沈阳市公安局沈河看守所临时羁押。13.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5月31日申×所受损伤为:头皮脱套伤、颅脑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手多发肌腱断裂、左肩皮肤挫裂伤。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5]医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申×在石景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第一附属医院、山东省甄城县第二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影像资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尸体解剖分析论证,申×被砍伤住院期间发现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根据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查,申×头面部、左上臂及右腕部皮肤裂伤,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结合案情,锐器可以形成上述损伤;申×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并∕继发全身出血、感染,终因颅内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感染(真菌)脑水肿死亡;再生障碍性贫血是多种原因造成全身造血机能下降、引致红细胞、中性粒细胞、血小板减少为主要表现的一组综合征,无因外伤导致该病的报道,临床表现为贫血、出血及感染。申×此次外伤造成其头面部、左上臂及右腕部多处皮肤裂伤及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导致多量出血,可使其本身就已贫血的程度进一步加重,引起其疾病的急性发作并加速其病情进展。分析认为:此次外伤导致多量失血,在其最终因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恶化而死亡的结果中起到促发作用。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申×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并∕继发全身出血、感染,终因颅内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感染(真菌)脑水肿死亡;被鉴定人申×此次外伤导致多量失血在其最终因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恶化而死亡的结果中起到促发作用。15.鉴定人张×1出庭发表的意见证实,在被害人申×受伤后,公安机关曾委托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申×的伤情进行鉴定,当时不知被害人申×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到石景山医院时看到申×头部包裹着,要等其拆线后看创口多长,鉴定没有做成,当申×转到304医院后,确诊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其到304医院时申×处于隔离状态,鉴定工作再次暂停。后得知申×在老家死亡,通过对申×尸体解剖,最终意见是被鉴定人申×此次外伤导致多量失血在其最终因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恶化而死亡的结果中起到促发作用。再生障碍性贫血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全身造血机能下降,外伤不会造成再生障碍性贫血。申×应该是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过程,这个期间主要以贫血为主,但这次外伤导致其出血量较大,病历记载入院时已中度失血,这种情况加重了病情,导致了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急性发作,再导致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现有的临床情况,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非常困难,死亡率很高。被害人申×如果没有受到此次外伤,肯定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不会死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新与其辩护人王伟政、黄峰均未提出异议,但辩护人王伟政认为石景山医院病历记载的检查内容已发现被害人申×血液指标不正常,申×所受损伤不会导致其死亡,申×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患病,鉴定意见证明不了张新的行为与申×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经查:第一,医院病历材料结合尸体解剖分析论证,可以得出被害人申×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的事实;第二,法医鉴定意见指出申×所受损伤为锐器形成,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张新的行为导致申×此次受到的外伤;第三,申×此次所受外伤导致其多量出血,可使其本身就已贫血的程度进一步加重,引起其疾病的急性发作并加速其病情进展;第四,法医鉴定意见明确指出申×此次外伤导致多量失血在其最终因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恶化而死亡的结果中起到促发作用。综上,足以说明被害人申×的死亡并非仅仅因为其自身患病,而与被告人张新等人的砍伤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王伟政所持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新与被害人申×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申×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整(已执行),被害人申×亲属表示对其谅解并同意法院对张新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无视社会秩序和法律规定,持刀伙同他人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的辩护人王伟政、黄峰关于张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申×的死亡与被告人张新的伤害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认定张新的行为致被害人申×死亡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不妥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秋香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