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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密市众和服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合利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众和服装有限公司,青岛天合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246号原告高密市众和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贻贞。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吴宗华。被告青岛天合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娜。原告高密市众和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合利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吴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天合利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坯布印花,原告按时完工并交付被告,该笔业务总计印花费98000元,其中70000元被告已按时支付给原告,剩余28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开具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给原告,原告去银行办理该转账支票存入时,银行口头告知为空头支票。原告此后多次联系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28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山东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印花费为98000元,已付70000元,尚欠28000元。证据2、收款方为高密市众和服装有限公司的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证明该款为应付28000元的货款,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无法存入账户。被告青岛天合利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为被告坯布印花,后双方协商无争议加工费为98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8000元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尚欠280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8000元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原告去银行存入时,银行告知其为空头支票。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天合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合利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8000元并承担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任俊凯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君君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