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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610号原���刘某某,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由于当时生活困难,被告去郑州做生意。后来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动手打人。被告有第三者,而且被告家人多次到原告家中打闹。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在淮阳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璟依,××××年××月××日生育二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女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外出做生意,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通话录音记录、短信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三个女孩,说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二人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春华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英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