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无锡超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无锡超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东南庞庄子。法定代表人:任久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超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桥路35号12栋。法定代表人:张国瑞。上诉人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超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011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2014年2月21日,建支公司与超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载明合同标的为规格型号为CY-ALG48DTG的全自动龙门式滚镀锌电镀生产线两套;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建支公司厂区内,运输方式为汽运方式,超亚公司承担运费,设备运到建支公司厂内卸货由建支公司负责。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与合同相关的或由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争议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友好协商解决要求的书面通知30天后仍不能解决:1、任何一方可以根据在争议提交时有效的程序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争议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应该是最终有效的,除非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否则仲裁费用应该由失败方承担,在仲裁期,不属于仲裁部分的合同应该继续执行;2、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合同关系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故接收货币一方超亚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超亚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建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建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建支公司厂区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玉田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且,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超亚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