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丁海洋与陈顺达、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洋,陈顺达,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60号原告:丁海洋。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顺达。被告:祝敏。原告丁海洋与被告陈顺达、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达、祝敏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海洋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顺达向我借款152000元,由被告祝敏担保。到期后,我向被告追要,被告陈顺达给付52000元,下余100000元久拖不给。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原告款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陈顺达、祝敏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顺达因经营生意需要,由被告祝敏提供担保,向原告丁海洋借款152000元。被告陈顺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丁海洋现金壹拾伍万贰仟元整(152000元)。欠款人:陈顺达,担保人:祝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顺达偿还借款52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原告丁海洋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丁海洋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丁海洋举证的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海洋与陈顺达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陈顺达借丁海洋款证据确实、充分,陈顺达应偿还所借款,对丁海洋要求陈顺达偿还所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丁海洋款100000元。二、被告祝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顺达、祝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代理审判员 牛永华人民陪审员 李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