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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行审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台州市椒江春菊水性涂料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台州市椒江春菊水性涂料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02行审87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勇军,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春菊水性涂料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台州市椒江区大环线***号洪家装饰城。经营者曹春根。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春菊水性涂料店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椒安监管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从2014年12月开始,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销售油漆,违法所得约2000元,其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以下处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油漆,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处罚款100000元。该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已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台州市椒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椒安监管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 丹审 判 员  陈欢欢审 判 员  阮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