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贾思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思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524号原告贾思状,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娜,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思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思状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娜、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思状诉称,2015年12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贾思状驾驶鲁A936**号小型客车沿孝直镇李庄社区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王兴平驾驶的鲁AJT7**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思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AJT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2.03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实上述车辆不存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提交合法证据予以证实,在符合上述前提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还应追加鲁JT7**车辆驾驶人王兴平为被告,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贾思状驾驶鲁A936**号小型客车沿平阴县孝直镇李庄社区由东向西行驶至社区路口时,与王兴平驾驶的鲁AJT7**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兴平、原告贾思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124320150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思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平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用1470.22元,支付门诊费用621.8元,上述共计2092.02元。平阴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需休息治疗。原告伤后其妻高园对其进行护理。另查明,原告贾思状及其妻高园均系济南汇九泵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贾思状月平均工资为3459.5元,高园月平均工资为3148.7元。还查明,鲁AJT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思状驾驶鲁A936**号小型客车与王兴平驾驶的鲁AJT7**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兴平、原告贾思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思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车辆鲁AJT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主张应追加鲁AJT7**号事故车辆驾驶人王兴平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未向王兴平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已获得赔偿,其诉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09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济南汇九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足以证实原告贾思状月平均工资为3459.5元,高园月平均工资为3148.7元。综上,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平阴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58812.3元(3459.5÷30×5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574.3元(3148.7÷30×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思状医疗费医疗费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应为58812.3元、护理费应为1574.3。二、驳回原告贾思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贾思状承担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方玉 百度搜索“”